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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十五)

2012/11/28 14:58:48

信息内容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和对医院感染暴发事件的报告、调查处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予以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或者未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规范;
  (二)未设立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分管部门以及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
  (三)违反对医疗器械、器具的消毒工作技术规范;
  (四)违反无菌操作技术规范和隔离技术规范;
  (五)未对消毒药械和一次性医疗器械、器具的相关证明进行审核;
  (六)未对医务人员职业暴露提供职业卫生防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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